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仕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仕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仕鴻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經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 林忠慶 、 戴文基 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前往上址處理。詎徐仕鴻明知林忠慶、戴文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忠慶、戴文基,接續以「幹」、「他媽的」等言語辱罵警員林忠慶、戴文基(徐仕鴻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經警當場逮捕。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仕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林忠慶、戴文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光碟1張及現場錄影擷取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於警員林忠慶、戴文基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忠慶、戴文基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林忠慶、戴文基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