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第341號第459號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蔡文筆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68號、107年度偵字第912號、第13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764號、第910號、第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人之具保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執行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年6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得量處之刑度非輕,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虞,又被告過去於80年、81年、82年、89年、93年及98年均曾遭通緝始到案(見本院卷第2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及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07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經營茶葉生意,因突遭羈押,未及將茶葉及應給付予茶農之款項妥善處理,且被告身體不佳,心臟問題早經醫生叮囑需施行手術治療,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處理茶葉生意並治療身體等語。然查,本院依據前段理由,已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執行之結果必然影響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至於被告之身體狀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據其覆稱:被告有因高血壓、鴉片類藥物依賴、腸胃炎等症狀就診,持續服用高血壓相關藥品。病情尚稱平穩,將持續提供被告妥適醫療等語,有該所107年5月18日彰所衛字第1070000341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0頁),可見尚無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是以上項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均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關,無從以之解免或抵銷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規定之各款事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