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0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06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黃裕源黃偉倫 之繼承人債務人 謝銀紡 即黃偉倫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偉倫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案外人黃偉倫於105年3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二)案外人黃偉倫自106年3月至106年5月共消費新臺幣66,787元,暨計至107年5月1日未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以上共計新臺幣78,070元。其於106年4月25日後即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案外人黃偉倫於106年8月8日死亡,債務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由債務人依法承受黃偉倫之債務。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偉倫係於106年8月8日死亡,依前開說明,其繼承人即僅需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黃偉倫對債權人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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