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軟糖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中段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之「42分許」更正為「18分許起至23分許止之間」、第3行之「過祥壹門市」更正為「祥壹門市」、第4行之「在其隨身衣物」更正為「在其所穿之短褲口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4男、離婚、國兵除役之生活情形;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軟糖1包,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且未償還或合法發還告訴人 黃致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巧克力棒1條,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