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秋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秋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原簡字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106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8日,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其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