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崇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崇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所載「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5分許」更正為「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朱崇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迭於民國100年11月3
0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100年12月2日、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就有期徒刑之部分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顯已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朱崇瑋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4238號偵查卷第2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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