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張金田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秀琴 關係人 張睿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秀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金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秀琴之監護人。
指定張睿宇(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金田之妻李秀琴因車禍腦萎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李秀琴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金田為李秀琴之監護人,同時指定李秀琴之長子張睿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李秀琴時,李秀琴對問題無口語回應等
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李秀琴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李秀琴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 翁培元 鑑定結果略以:⒈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 李員 (即李秀琴)意識清醒,由其夫牽其手走入評估室,外觀衣著尚適宜,臉部無表情,口微開,舌頭稍吐出,沒有語言表達與自主性的肢體反應;頭部偶不自主左右擺動,眼睛無神,四處游移,對語言及聲音大致皆無反應。抽血檢查結果正常,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大腦實質委縮、腦溝變寬、腦室擴大,兩側側腦室擴大,疑似水腦症。⒉心理測驗結果:衡鑑結果顯示,李員在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0分(滿分30分),落在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得分為3分,失智程度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李員目前的認知功能在定向感、專注力、記憶能力、語言理解力和執行力均明顯嚴重缺損;除上述認知功能外,李員在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力、居家嗜好和自我照料能力(其身體清潔與活動能力,均無法獨立行使,完全旁人協助完成),有明顯失能的情形,屬嚴重的失智障礙程度。⒊結論:綜合資料研判,李員符合「重度失智」診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李秀琴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節,有該院民國107年10月2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7730019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李秀琴現因「重度失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張金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秀琴之夫,已 陳明 願任
受監護宣告人李秀琴之監護人,並請求指定李秀琴之長子即關係人張睿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可稽;另關係人張睿宇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上揭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另1名子女則因少與家人聯絡而無法通知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妻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秀琴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秀琴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張睿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秀琴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張金田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秀琴及由關係人張睿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張金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秀琴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睿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張金田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張睿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