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鑑字第889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89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引敘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自民眾 胡元通 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後門鐵皮圍籬破洞中,窺見桌上置有疑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晶體一包,即返回警備隊,邀同保警 陳維敏 前往查緝,兩人並未請領搜索票,即逕行進入胡宅未封閉之後門,查扣上述晶體一包,並將胡元通逮捕,事後亦未聲請簽發拘票,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法院判刑確定。核汪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檢附相關判決及函件影本,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收受,指定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係台灣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警員,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邀同保警陳維敏前往花蓮縣○○鄉○○路○○○號胡元通住處查緝麻醉藥品,並未請領搜索票即逕行進入胡宅查扣安非他命晶體一包,且將胡元通逮捕,事後亦未聲請檢察官簽發拘票等違法事實,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及該院致花蓮縣警察局稱已判決確定之復函各一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復未向本會提出任何申辯,而當時與被付懲戒人同往胡宅查緝之陳維敏,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亦經上述同一判決以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宣告緩刑確定,並由本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九二號議決書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有案,是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鍾淑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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