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正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扣得之淡黃色結晶1包為被告所持有,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51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