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關於「102年度速偵字第664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6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組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該段期間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該段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⒈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佳;⒉不
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投機心理;⒊經營期間約4個月;⒋犯罪後坦白承認;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