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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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原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陳 昱慈
吳照國 被告購輕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趙世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第二行「一百零七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六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