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5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15926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頂吉國際有限公司飛漢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飛漢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票款新台幣100萬元整,查由債權人所提支票影本以觀,票號0000000支票之發票人為頂吉國際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有債務人乙○背書於支票後,然無公司名稱簽立於旁,是本件支票係認債務人乙○係以個人名義簽發,而非以飛漢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債權人之對飛漢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又支票退票日為民國96年4月20日,即聲請人於前開日期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96年4月20日之利息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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