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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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 李亭儀 被告傑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5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予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翊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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