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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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瑞湘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瑞湘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完畢並裁定應予免責,復於民國112年5月8日收到裁定確定證明書,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遭債權人否決,具狀因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而無法工作,請求改用清算程序,本院先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
193號裁定自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5號,以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