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陳玉芝 相對人 張建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二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三○○五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正本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塗銷查封登記函、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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