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承信汽車有限公司上一人姚玉珍代表人被告 紀建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被告祐鋅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張東順 代表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盧兆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3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第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承信汽車有限公司、紀建隆(原名紀台二)、祐鋅企業有限公司、張東順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被告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協商內容就有關被告紀建隆、張東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