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壽美選任辯護人王羽潔律師
王湘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壽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壽美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蘇友 卿、 蘇孟真 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附表所示署名為被告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表┌───────────────────────────┐│偽造署名│├───────────────────────────┤│扣案信封上「蘇孟真」、「 蘇友卿 」署名各1枚│└───────────────────────────┘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79號被告王壽美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壽美因寄信予 呂賢正 、 呂蘇幸美 均遭退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某時許,先在不詳地點偽造蘇友卿、蘇孟真之署名於信封上,佯係蘇友卿、蘇孟真2人所寄發信件之意,再將其欲寄予呂賢正、呂蘇幸美之信件放入信封袋內,並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敦南郵局以限時掛號方式寄出予 陳蘇艷美 而行使之,信封上並註明請陳蘇艷美轉交呂賢正、呂蘇幸美,足生損害於蘇友卿、蘇孟真。
二、案經蘇友卿、蘇孟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壽美於偵查中之供│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蘇友卿於偵│1、上開信件非告訴人蘇友│││查中之指證│卿、蘇孟真所寄發之事││││實。││││2、上開信件之筆跡為被告││││之筆跡之事實。│├──┼───────────┼────────────┤│3│系爭105年12月20日寄發│1、經偽造寄件人之信封,│││經偽造寄件人之信封影本│與同日以 歸靜 名義寄出│││1份、105年12月20日由被│之信封為連號之掛號函│││告法號歸靜名義寄出予案│件,筆跡相同,顯為被│││外人 蘇健雄 之信封影本1│告所寄之事實。│││份、105年12月20日由被│2、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寄│││告法號歸靜名義寄出予告│出之信封筆跡與系爭遭│││訴人2人之信封影本1份、│偽造寄件人之信封筆跡│││105年10月17日由被告法│相同,偽造寄件人之信│││號歸靜名義寄出之信封影│封顯為被告所為之事實│││本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蘇孟真」、「蘇友卿」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寄出予案外人陳蘇艷美,已非其所有,無庸聲請宣告沒收,惟其偽造「蘇孟真」、「蘇友卿」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