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紹文輔佐人即被告之弟余紹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2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紹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紹文明知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0時29分許前某時,在其住處,飲用不明酒類後,騎乘牌照號碼PW2-4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與長億六街交岔路口時,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05mg/dl(即百分之0.205),已逾百分之0.0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含量為百分之0.205之情節,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14頁),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倒地,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