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八六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八六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另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該條規定雖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增訂,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亦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自緩刑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另故意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前開常業竊盜犯行,既繼續至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方始終了,自屬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聲請人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節,固有未洽,然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