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請人沅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陳記公害防治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1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8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705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42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狀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07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42號擔保提存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8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89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