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忠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柯毓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朋友關係。丙○○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約甲○前往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吃飯、喝酒,並於餐後,各自騎乘機車前往住處附近大樟公土地公廟旁之某投幣式卡拉OK繼續唱歌、喝酒。至同日16、17時許,丙○○復邀約甲○,並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其上開住處繼續喝酒。入屋後,甲○坐在客廳椅子上,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住處客廳鐵捲門關上,經甲○見情況有異,出口詢問為何拉下鐵捲門時,丙○○竟趁機走向甲○,先強行徒手將甲○壓制在椅子上,接著不顧甲○之抵抗及叫喊「救命」等語,接續強行以手脫掉甲○之褲子,掀開甲○之上衣,再強行以嘴親吻甲○胸部,並將其生殖器裸露在外,準備強行插入甲○之生殖器,而以此強暴之方法,欲對甲○為性交,然雙方生殖器接觸時,因遭甲○以手抓、捏丙○○身體等方式奮力掙扎、抵抗,而未能順利插入,且期間因鄰居 陳月梅 等人聽到甲○呼叫救命,遂上前拍打鐵捲門並報警處理,丙○○對甲○之強制性交始未得逞。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下稱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月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連庭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員警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左手臂、左肩膀及右肩膀之抓痕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06008528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19、20、23、25至31、67至69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6、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女警受理妨害性自主案件流程」檢核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8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採證光碟1片(見偵卷外放證物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復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強脫甲○褲子、強行掀開甲○上衣、強吻渠胸部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否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須就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開始著手實施,或無傷害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極輕微傷害為被告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甲○係因同意而進入本案案發之處所,被告雖有放下鐵門之動作,惟隨即施以強制性交犯行,是尚無證據認被告另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再者,被告強行壓制甲○,強脫渠褲子,掀開渠上衣,強吻渠胸部,並將其本身生殖器裸露在外,準備插入甲○之生殖器等行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因甲○反抗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處有期徒刑之不良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趁與甲○獨處之機會,竟欲對甲○為強制性交,幸因甲○奮力反抗而未得逞,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與甲○之關係、所生之危險、對甲○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對犯行已坦承不諱,並已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
18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尚有悔意,再審之被告自述其從事清理雞屎,每月薪資約1萬多至2萬元,須扶養配偶及重度肢障女兒之生活狀況,及甲○已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智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支付公庫金額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揭支付公庫金額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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