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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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19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九五一0一),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裁全字第135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徐瑩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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