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
蔡孟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08號、102年度偵字第34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⑨、⑪所示之偽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⑤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⑨、⑩所示之偽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⑥至⑧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之偽造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玖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⑨至⑪所示之偽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蔡孟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⑨、⑪所示之偽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⑤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⑨、⑩所示之偽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⑥至⑧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之偽造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玖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⑨至⑪所示之偽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 張純禎 (俟到案後再行審結)於民國101年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先後加入由陳建男及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以假冒司法人員身分為犯案模式之詐欺集團(蔡孟哲於同年4月間某日加入、張純禎加入確切時間不詳),而分別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男擔任「車手頭」,負責在臺灣地區分配調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蔡孟哲、張純禎則受陳建男指揮,負責向車手回收被害人交付之遭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陳建男或依陳建男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不特定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並以電腦打印方式,偽造下列公文書: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其上署名「檢察官:張書華」,並均蓋有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日期均為101年7月24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併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8,000元】、②「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蓋有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1枚、所載日期為101年7月25日、金額為68萬8,000元】、③「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署名「檢察官:吳文正」,蓋有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日期為101年8月15日、金額為38萬元】、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其上署名「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蓋有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所載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金額為57萬6,600元】、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其上蓋有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所載日期為101年1月5日】、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署名「檢察官:吳文正」,蓋有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所載日期為101年8月16日、金額為70萬元】、⑦「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署名「檢察官:吳文正」,蓋有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所載日期為101年8月17日、金額為180萬元】、⑧「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署名「檢察官:吳文正」,蓋有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所載日期為101年8月20日,金額為110萬元】,俟備妥上開偽造公文書後,蔡孟哲、陳建男及張純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調派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前往被害人所在地,由車手負責冒充書記官等公務員,持加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而加以行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車手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並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得手後,蔡孟哲、陳建男及張純禎再分別依詐欺所得金額按不同比例分得贓款,茲詳述如下:
㈠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吳敏子 ,佯稱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人員、員警及檢察官,表示吳敏子遭人冒用身分,涉及洗錢案件,將凍結吳敏子名下財產;又於翌(24)日上午10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吳敏子,要求吳敏子提領存款,以配合辦案云云,致吳敏子陷於錯誤,而於同(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78萬8,000元。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吳敏子業已提領款項後,旋將前揭①部分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予車手,並由陳建男指示不詳車手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南京東路出口,由該自稱公務員之車手向吳敏子出示前揭①部分偽造公文書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致吳敏子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8萬8,000元。嗣該車手得手後,旋即返回臺中市北區立人國中附近之某公園,將78萬8,000元交予蔡孟哲及張純禎,蔡孟哲則收取3,0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陳建男。而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承前開接續犯意,於翌(25)日上午11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吳敏子,要求吳敏子再度提領存款,以配合辦案云云,致吳敏子陷於錯誤,於同(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大坑口郵局提領68萬8000元。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吳敏子已提領款項後,旋將前揭②部分之偽造公文書交予不詳車手,另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車手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南京東路出口,由該自稱公務員之車手向吳敏子出示前揭②部分之偽造公文書予吳敏子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使吳敏子限於錯誤,交付現金68萬8,000元。
㈡101年8月15日上午8時40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
打電話予 陳謝美 ,佯稱為書記官,表示陳謝美之個人資料外洩;又於翌(16)日14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陳謝美,佯稱為員警,要求陳謝美提領存款,才能代為查詢資料云云,致陳謝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提領38萬元。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知陳謝美業已提領款項後,旋將前揭③、④、⑤部分之偽造公文書交予不詳車手,並由陳建男指示該車手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空地,由該自稱公務員之車手向陳謝美出示前揭③、④、⑤部分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致陳謝美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8萬元。嗣車手得逞後,旋即返回臺中市北區立人國中附近之某公園,將38萬元交予蔡孟哲,蔡孟哲則收取1、2千元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陳建男。
㈢101年8月15日13時許,上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
話予佘 吳阿娟 (起訴書誤載為 佘吳阿娟 ),佯稱為林口長庚醫院人員及員警,表示佘吳阿娟遭人冒用身分,要求佘吳阿娟至桃園接受調查又於翌(16)日15時許,再承前開接續犯意,撥打電話予佘吳阿娟,佯稱為檢察官,要求佘吳阿娟提領存款予國庫保管云云,致佘吳阿娟陷於錯誤,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屏東內埔郵局提領70萬元。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佘吳阿娟業已提領款項後,旋將前揭⑥部分之偽造公文書交予車手,並由陳建男指示車手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小大門口,由該自稱公務員之車手向佘吳阿娟出示該偽造公文書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致佘吳阿娟不疑有他交付現金70萬元。嗣車手得逞後,返回臺中市北區立人國中附近之公園,將70萬元交予蔡孟哲及張純禎,蔡孟哲則收取3,0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陳建男。而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承前開接續犯意,於翌(17)日上午
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佘吳阿娟,要求佘吳阿娟提領存款,以繼續控管云云,致佘吳阿娟陷於錯誤,於同(17)日,至屏東內埔郵局提領180萬元。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佘吳阿娟業已提領款項後,旋將公文書交予車手,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小大門口,由車手向佘吳阿娟出示前揭⑦部分之偽造公文書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致佘吳阿娟誤信車手為員警,而交付現金18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認機不可失,復承前揭接續犯意,乃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佘吳阿娟,要求佘吳阿娟提領存款,以繼續控管云云,致佘吳阿娟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屏東內埔郵局提領110萬元。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佘吳阿娟業已提領款項後,旋將前揭⑧部分之偽造公文書交予車手,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小大門口,由自稱公務員之車手向佘吳阿娟出示偽造前揭⑧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致佘吳阿娟誤信車手為員警,而交付現金110萬元。嗣經吳敏子、陳謝美及佘吳阿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敏子、陳謝美及佘吳阿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孟哲、陳建男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敏子、陳謝美、佘吳阿娟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告訴人吳敏子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及臺中大坑口郵局之存摺暨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謝美名下之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之存摺暨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佘吳阿娟名下之屏東內埔郵局之存摺暨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㈣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建男、蔡孟哲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車手頭及出面向車手回收詐欺款項之工作,其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吳敏子、陳謝美、佘吳阿娟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要屬無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文書,製作名義人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①至⑧係分別以「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或「台北地檢署」或「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名義,然均分別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雖就司法機關之院檢隸屬關或有錯誤,或與機關全銜亦有不符,然究屬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況社會上一般民眾對於院檢機關之執掌隸屬及機關全銜實難有確切之認知及瞭解,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偽造文書,均為偽造公文書無訛。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③、⑥至⑧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文共6枚,與我國各級檢察機關之全銜不符;另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關防章各1枚,內容雖為我國法院之正確名銜,然其樣式與該政府機關所用之關防章(即俗稱大印)不相符,均難認屬公印文,惟仍均應以偽造普通印文論處。
㈡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純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所為,為間接正犯)及蓋用前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純禎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密接為之,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分別向被害人吳敏子、陳謝美、佘吳阿娟施用詐術,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後於詐欺取財行為持續進行中,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罪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建男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被告蔡孟哲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滿足一己物慾,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本件向告訴人吳敏子、陳謝美、佘吳阿娟詐得款項分別高達147萬
6千元、38萬元及360萬元,使告訴人等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被告陳建男係擔任指揮調度車手之車手頭、被告蔡孟哲則係聽從陳建男指揮向車手回收所詐騙款項之犯罪分擔及情節輕重,暨考量被告2人之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及並未於告訴人達成和解(其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表達和解之意願,然經本院移付調解並先後排訂3次調解期日,被告2人仍未提出積極之賠償方案,告訴人等猶不辭路途遙遠,屢從南部北上前來卻終無獲取分文賠償,有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足憑,實有負告訴人等當庭陳稱如有和解,願既往不咎之心意,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上所示扣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9枚及未扣案附表一編號⑨至⑪之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偽造公文書,既由被告
2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告訴人吳敏
子、陳謝美、佘吳阿娟等人,揆諸前揭說明,已非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所有之物,除其上之偽造印文應沒收業如前述外,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屬被告蔡孟哲所持有,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其上偽造之印文(書證頁碼)│├──┼─────────────┼──────────────────┤│①│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處凍結管制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所載日期均為101年││││7月24日、另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併記載金額為78萬8千元)│││││(見偵字第23308號卷第256、257頁)│├──┼─────────────┼──────────────────┤│②│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1枚│││監管科」公文書1紙(所載日││││期為101年7月25日、金額為││││68萬8千元)│(見同上偵卷第258頁)│├──┼─────────────┼──────────────────┤│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據」公文書(即C公文書,所││││載日期為101年8月15日,金額││││為38萬元)│(見同上偵卷第264頁)│├──┼─────────────┼──────────────────┤│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即D公文書,所載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金額為│(見同上偵卷第265頁)│││57萬6千6百元)││├──┼─────────────┼──────────────────┤│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即E││││公文書,所載日期為101年1月││││5日)│(見同上偵卷第266頁)│├──┼─────────────┼──────────────────┤│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據」公文書(即F公文書,所││││載日期為101年8月16日,金額││││為70萬元)│(見同上偵卷第278頁)│├──┼─────────────┼──────────────────┤│⑦│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據」公文書(即G公文書,所││││載日期為101年8月17日,金額││││為180萬元)│(見同上偵卷第279頁)│├──┼─────────────┼──────────────────┤│⑧│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據」公文書(即H公文書,所││││載日期為101年8月20日,金額││││為110萬元)│(見同上偵卷第280頁)│├──┼─────────────┴──────────────────┤│⑨│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枚│├──┼────────────────────────────────┤│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⑪│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章1枚│└──┴────────────────────────────────┘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NOKIA廠牌黑色手機│1支│蔡孟哲││①│(門號0000000000號)│││├───┼─────────┼─────┼──────┤│②│SAMSUNG廠牌黑色手│1支│蔡孟哲│││機│││││(門號0000000000000│││││號)│││├───┼─────────┼─────┼──────┤│③│ANYCALL廠牌黑色手│1支│蔡孟哲│││機│││├───┼─────────┼─────┼──────┤│④│SONY廠牌黑色手機│1支│蔡孟哲│├───┼─────────┼─────┼──────┤│⑤│記帳本│1本│蔡孟哲│├───┼─────────┼─────┼──────┤│⑥│華南商銀支票│1張│蔡孟哲│││(面額35萬元、票號│││││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