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8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中縣外埔鄉(起訴書誤載○○○鎮○○○村○○路一六六之三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先從其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U-1256號)自用小客車至光田醫院急診室探視其胞弟,隨後又駕車返家,行經臺中縣○○鎮○○路○段往省農場鐵路旁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致頭皮撕裂傷,經送臺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治,並由該醫院實施抽血酒精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8.1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4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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