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龍選任辯護人蔡駿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文龍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下午
2時50分許,為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停車處即高雄市○鎮區路寬3.9公尺之臨海街內駛出該車,乃駕駛該車沿前述臨海街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至同市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倒車至草衙一路西向東之快車道上,妨礙該車道其他車輛之正常行駛,適 吳明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衙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發見洪文龍所駕駛車輛時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前車頭遂與洪文龍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吳明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顱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右大腿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04年1月2日午間12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文龍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與被害人吳明瑋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完成倒車,已轉換為一檔起步,是起步被撞,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自上開貨車原停
車處即高雄市○鎮區路寬3.9公尺之臨海街內駛出該車,乃駕駛該車沿前述臨海街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至同市區○○○路西向東之快車道上,未幾,適被害人騎乘上述機車沿草衙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且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後,被害人仍於104年1月2日午間12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劉建昌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5至77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19至28、33至38頁,相字卷第37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6頁),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1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33至38頁),可見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上開貨車已倒車至草衙一路西向東之快車道上,其車輛右後車尾與草衙一路上之行車分向線距離為2.3公尺,發生碰撞之左後車尾又較右後車尾接近行車分向線,車身幾已佔據整個西向東車道(含快慢車道)。另佐以證人劉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台車碰撞時,被告的車準備要往前開,機車撞上去後,被告的車往前移動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至77頁背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一檔起步時就被撞了,我車子被撞後有往前移動一下,就趕快煞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堪認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告車輛位置,較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際,已有稍微往前行駛,則在被害人騎乘上述機車駛至被告倒車處當時,被告車輛之車身佔用草衙一路西向東車道之面積應較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形為大,明顯妨礙該車道其他車輛之正常行駛。況參以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0、33、35至36、38頁),現場除草衙一路及路面3.9公尺寬之臨海街外,該臨海街旁尚有一巷道,且案發之三岔路口亦無阻礙通行之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實具有足夠空間供被告採取沿草衙一路慢車道旁路面邊緣幅度轉彎(亦即倒車時之轉彎幅度較大)之方式倒車,以免過度影響西向東車道之車輛通行,然被告捨此不為,於倒車時未謹慎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之通行權,貿然倒車任由車身佔據大部分車道,因而致沿草衙一路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之被害人發現被告車輛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倒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於兩車碰撞時縱非處於持續往後倒車之狀態,然依被告自承倒車後之行車方向係欲往草衙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則依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0、33、35至36、38頁),被告車輛車頭乃偏向南方,惟車輪卻非明顯往左偏以利其往目的方向前行,足徵被告應係於甫打檔完成欲往前行,然方向盤尚未轉向完成且未踩踏油門前(蓋因證人及被告均稱被告之車輛於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僅有小幅度前行)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此時若發生交通事故當與其甫結束不久之不當持續往後倒車行為息息相關。若謂倒車後甫打檔完成欲前行之際即無倒車不當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前階段不當倒車之過失刑責即因一個打檔之動作而免除,此實非事理之平,故被告辯稱已往前起步即應無過失云云,難令本院憑信,亦非前揭倒車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至灼。
㈢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肇事後即103年12月28日下午4時6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8頁);又佐以本院勘驗被害人於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之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乃向員警表示其不知悉被告車輛當時目的為何,並於發現被告車輛時即不及閃避一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4頁),再輔以證人劉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發生碰撞前未減速,且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看似欲閃避被告車輛而往左偏,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78頁),足見被害人應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減弱,致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提前發現被告車輛,並因而未採取減速或停車之舉動,直至發現被告車輛時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末查,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一節,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參,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酒後駕車致注意力下降,且
事故後被害人機車第一道刮地痕為6.5公尺,被害人摔落地點離被告車輛距離10多公尺,顯然被害人車速過快而屬超速行駛;又自事故現場前的彎道至事故地點距離為35公尺,若被害人煞車應可避免碰撞,而事故現場圖並未顯示被害人機車有何煞車痕跡,是被害人尚有未於彎道處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則已盡其注意義務,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然被害人縱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下降而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解被告本身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而依前開現場圖,被害人車輛於現場遺留之刮地痕係總長6.5公尺,非第一道刮地痕即為6.5公尺,辯護人此部分已有誤會,且關於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是否超速部分,卷內除證人劉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定被害人當時時速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係憑其主觀感覺認定此較屬主觀推測之證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8頁)外,尚缺乏客觀事證可資佐證,本院無從遽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過失。又證人劉建昌雖證稱被害人於發生碰撞前未減速且於前一路口闖越紅燈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第77頁背面),然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前之彎道(依被告刑事陳報狀,該彎道距案發現場尚有35公尺之距離,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至27頁)是否減速慢行、是否於前一路口闖越紅燈部分,因非發生於案發現場而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必然關聯,縱被害人於前一路口另有違規之處,亦不影響本院關於雙方過失責任之認定;而案發現場乃草衙一路西向東車道旁另有二巷道銜接始形成之三岔路口,非可立即分辨屬交岔路口之路段,若被害人對於該路段非熟悉且已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其得否認知案發現場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應減速慢行,亦屬有疑,故被害人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過失責任外,卷內缺乏其他證據可佐證其有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至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指參照)。申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信賴原則之適用並非毫無限制,而仍有其界限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本身已違反前述之交通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且其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自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圖以免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行為人若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吊扣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查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雖為102年3月6日,然其上開駕照並未遭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時,其普通小型車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然仍僅屬行政管理問題,應非無照駕駛,故無刑責加重之問題,併予指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而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