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原記載「..轉出1320元與8632元」,應予更正為「..轉出1305元與8632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原記載「至花○○里鎮○○路統一超商」,應予更正為「至花蓮縣○里鎮○○路統一超商」。另第4行原記載「存入現金1萬4千元」,應予更正為「扣掉手續費15元,存入現金13985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玉山銀行104年12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11103號函覆被告自104年6月份迄今交易明細表暨開戶時之資料(見偵字104第4928號卷第49頁)及被告聯邦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林家弘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年籍不詳自稱為「 曾家瑋 」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兩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曾家瑋」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被害人 歐曜萌 及告訴人 簡臻萱 等5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歐曜萌及告訴人簡臻萱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稱其等遭詐欺取財之歷程,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自稱為「曾家瑋」之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04年11月借給曾家瑋,他給伊5千元(見偵緝字第1218號卷第15頁)等語,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5千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被告林家弘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將開立在聯邦銀行與玉山銀行、戶名均為渠本人,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曾家瑋」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1月20日起,陸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以電話與簡臻萱聯絡,佯稱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使簡臻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功能,分別以開立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汐止分行)、戶名為簡臻萱、帳號000000000000號與開立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汐止分行)、戶名簡臻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320元與8632元,轉至上揭開立在聯邦銀行、戶名為林家弘帳戶。
㈡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以電話與 阮紫縈 聯絡,佯稱網路購
物設定有誤,使阮紫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7分操作轉帳功能,分別以開立在永豐銀行台中分行、戶名為阮紫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開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下稱彰化光復路郵局)、戶名為阮紫縈、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出1萬9912元與8585元至前揭戶名為林家弘之聯邦銀行帳戶。
㈢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電話與 楊曜萌 聯絡,佯稱網路購
物設定有誤,使楊曜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動存款功能存入5000元至上揭戶名為林家弘之聯邦銀行帳戶。
㈣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以電話與 古翠婷 聯絡,佯稱網路購
物設定有誤,使古翠婷陷於錯誤,先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出現金4萬8千元,復再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存款功能存入3萬元與1萬8千元至前揭戶名為林家弘之玉山銀行帳戶。
㈤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以電話與 吳秀萍 聯絡,佯稱網路購
物設定有誤,使吳秀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至花○○里鎮○○路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用無摺存款功能,存入現金1萬4千元至前述開立在玉山銀行、戶名為林家弘之帳戶。
㈥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與 楊婷伊 聯絡,佯稱網路購物設
定有誤,使楊婷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與8時1分許,操作轉帳功能轉出1萬5412元與3985元至前揭開立在聯邦銀行、戶名為林家弘之帳戶。
㈦嗣上揭存、匯款或轉帳民眾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臻萱、阮紫縈、古翠婷、吳秀萍與楊婷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弘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臻萱、阮紫縈、古翠婷、吳秀萍與楊婷伊,以及被害人楊曜萌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簡臻萱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與轉帳交易憑證、台新銀行存摺,告訴人阮紫縈提出永豐銀行與郵局存摺,告訴人古翠婷提出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憑證,被告林家弘所開立上揭聯邦銀行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