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戊○○無罪。
事實
一、庚○○○與己○○為夫妻,由庚○○○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在基隆市○○街○○○巷十二之二號,自任互助會首,召集辛○○、丙○○、 黃罔 勸、丁○○、壬○○等人參加其所組織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四十二會,於每月二十日投標,採內標制;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在同址成立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五十三人,每月一、十五日投標;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在同址成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四十六人,每月十五日投標,每年六月、十二月各加標一次。其間己○○協助庚○○○關於互助會事務之進行及會款之收取。詎庚○○○、己○○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因投資不力,財務週轉困難,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冒用他人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金額及日期,或趁會員未實際參加標會之情形下,在八十五年所成立之互助會上,先後五次向各互助會會員訛以某未到場投標之會員(即「 阿英 」、「淑珍」、「美惠」、「翠蘋」、「水果甲○」等五會)得標,而收取會款,於八十七年所成立之互助會上,先後十四次向各互助會會員訛以某未到場投標之會員(即「阿英」、「淑珍」三會、「阿美」、「素香」、「雲女」、「彩貞」二會、「桂賢」、「 傅阿鳳 」、「 陳素珠 」、「阿華」二會等十四會)得標,而收取會款,於八十八年所成立之互助會上,向各互助會會員訛以某未到場投標之會員(即「麗貞」一會)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一千三百萬元,嗣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庚○○○、己○○均未出面主持互助會,各活會會員始發覺有異,經請 長興里 里長調解並核算,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丙○○、 黃罔勸 、丁○○、壬○○、乙○○等人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丙○○、黃罔勸、丁○○、壬○○於歷次偵、審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另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主持投標,及收取會款,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互助會是庚○○○一人負責,伊僅是庚○○○沒空時,偶而幫忙,不知庚○○○有冒標云云。惟查,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辛○○、乙○○、黃罔勸指訴綦詳,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大部分由己○○收會錢;告訴人辛○○稱:會均是己○○在開標及收會錢;告訴人柯淑貞稱:都是己○○來收會錢;告訴人黃罔勸稱:會錢大部分由己○○來收,且主持開標次數最多(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復為被告己○○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己○○對本件互助會知之甚詳,另參以被告二人為夫妻,平日均共同生活,家中財物亦共同管理,本件復牽涉冒標數額龐大,所辯不知被告庚○○○冒標,顯不足採信。其與被告庚○○○有共同詐欺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前開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必須明示作成名義人方能使文書具有證明價值,而成為刑法所應保護之文書,本件被告庚○○○、己○○雖以詐術取得其他活會會員之款項,然其所為詐術係以口頭告知其他活會會員,或在標單僅書寫金額、日期,再以口頭告知係何人之標單,自與前揭偽造文書罪之文書不同,尚難繩以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街○○○巷十二之二號,向乙○○施以詐術,詐借二百十萬元,因認被告己○○涉有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錢係庚○○○所借,因事後庚○○○無力償還,伊始出面代為承擔等語。經查,右揭借款,係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十七年三月、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七月,分別向告訴人乙○○所告貸,且每月均有支付告訴人利息,嗣後因庚○○○無力清償,且逃匿無蹤,始由被告己○○出面承擔此筆債務,並簽發本票十張,計面額二百一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以為擔保,告訴人對被告己○○提出告訴,係因本票是被告己○○所簽發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借貸行為,實係被告庚○○○所為,與被告己○○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因被告簽發本票,即推定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並已給付數期款項等一切情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四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被告庚○○○與己○○之女,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基隆市○○街○○○巷十二之二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共三會,各會分別為二萬元,一萬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戊○○、己○○協助被告庚○○○關於互助會事務之進行及會款之收取。詎於互助會進行期間,被告三人因財務週轉困難,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他人之署押,在標單上書寫仍為活會者之他人姓名、金額及日期,藉以投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得標,在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所成立之互助會上,先後五次、十五次、二次向各互助會會員訛以某未到場投標之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一千三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庚○○○、己○○均未出面主持互助會,各活會會員始發覺有異,經請長興里里長調解,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定被告犯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代收會款、主持開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從未主持開標,雖曾代收會款,惟均係父母不在家,會員拿至家中時,伊代收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拿會錢與庚○○○,若大人不在,我交予戊○○,他也會收下;告訴人乙○○稱:戊○○不曾收過我會錢;黃罔勸稱:會錢有時我拿到會首家,戊○○會收下;壬○○稱:會錢我大部分均是拿到會首家,庚○○○、己○○若不在,我曾交予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戊○○並非主動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而僅係會員將錢拿到被告家中,因父母不在,而由被告戊○○代收,換言之,被告戊○○係因同住一家而代收會款,此屬人之常情,並無背於經驗法則。次查,依告訴人辛○○所言,被告戊○○雖有主持開標,但次數不多,且當日開標時,被告庚○○○均會從外打電話進來,告以何人得標(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互助會係由被告戊○○之母庚○○○主導,而告訴人辛○○更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明確表示,被告戊○○應不知庚○○○冒標之情事,且被告對互助會之內容亦不清楚(詳該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戊○○固曾主持開標(次數不多),及在家中代收會款,然依告訴人之指訴,尚難認被告與庚○○○、己○○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法條、判決要旨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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