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美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美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9日)因受保護管束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美俐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原審卷頁77、83,本院卷頁84、87),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具結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頁3-
5)。又依被告前科紀錄表顯示,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號、第720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同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案件接續執行至10
3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論罪科刑,審酌其累次施用毒品,素行非佳,無視毒品危害,不思徹底袪除惡習,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揆其迨準備程序始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結構與經濟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院以被告罪證確實,斟酌前揭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珍惜可貴之家庭親情,心境安樂滿足,後悔迭次吸毒,恐獨生女兒不再原諒與相認,請輕判6月以下刑期。然原審之量刑,係根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權衡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事項,兼及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相關情狀,在法定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並未失入,洵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所陳憂心女兒觀感等情由,尚無足據以輕判,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