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文順 即 沈玉萍 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沈文順即沈玉萍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文順即沈玉萍5年內未曾從事小規模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42萬1,436元。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踐行前置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近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約27,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及母親 張金鸞 及未成年女兒林0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22,000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成大醫院(107)成醫臨證字第38
4號在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7年8月27日南院武107司執清字第77753號執行命令、聚信法律事務所107年12月20日(107)聚信債轉字第44452號函、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繳款書、薪資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48頁;本院卷第25至53頁),堪可認定。
四、經查:
㈠、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本件聲請人雖稱其現任職於成大醫院,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狀),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醫院,觀之該院函覆之聲請人員工每月固定性薪資明細、員工每月加班費明細、員工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聲請人最近1年度(即自10
7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實際薪資(按:應將前開各明細表中之「實得薪資/實得金額」與「法院扣押」項目加總計算)平均每月收入實為34,205元【計算式:{①實得薪資(17,513+17,470+17,470+17,470+17,470+17,470+17,470+17,470+14,342+17,470+17,470+17,470)+②加班費實得金額(1,000+1,463+125+312+1,000+1,463+2,772+333+833+2,926+154+693+1,38
6+1,175+500+1,463+1,386+500+3,196+4,62
6+4,389+2,079)+③獎金實得金額(10,000+3,000+3,334+500+25,236)+薪資、加班費、獎金受法院扣押部分(9,240+9,240+9,240+9,240+9,240+9,24
0+9,240+9,240+9,240+9,240+9,240+9,240+
375+938+500+167+417+250+250+1,666+12,617)}÷12(月)≒34,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自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尚未逾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自堪以13,000元為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 林珍 育有1女,即未成年女兒林0晴(00年0月生,現年15歲),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屬實。林0晴既係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與林珍共同負擔其扶養費用。又,林0晴每月另領取經濟弱勢家庭之兒少生活扶助費1,969元之情事,有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80684933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前開金額自應由林0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中扣除。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林0晴之生活必要費用為7,000元,經核已逾越前開標準扣除林0晴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再與聲請人之前配偶林珍分攤計算之6,449元【計算式:(14,866-1,969)÷2=6,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林0晴之扶養費應以6,449元為據。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34,205元,扣除上開其個人及其未成年女兒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9,449元後,僅餘14,756元,其名下雖有民國83年及77年出廠之汽車2部,然折舊年限甚多,幾無殘值,於清償債務尚無甚助益。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分120期、利率0%、每期清償9,084元」清償方案(見調字卷第83頁)、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所提出之「以債權金額22,762元一次清償;或以45,52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即每期清償379元【計算式:45,525÷120=3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43至
145頁)、及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所提出之「以債權金額11,972元一次清償;或以23,94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即每期清償200元【計算式:23,944÷120=200】)」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分別同意以債權總額546,366元及68,273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即每期清償台新資產公司4,553元、兆豐產險公司569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187至188頁),以上合計每月應還款項14,785元,顯已逾越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及其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14,756元,遑論聲請人尚對其母張金鸞負有扶養義務,從而,本件堪認聲請人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