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謝坤秀 相對人永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國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4月6日、金額為新臺幣12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111年4月6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4月6日簽立A4規格一式二份之委託書,委託將民間信託之房子轉銀行貸款,並未簽立任何本票,且於111年4月6日亦未經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 陳明業 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問題,揆之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提起訴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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