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美被告蔣長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長青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蔣長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同一個原因事實,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行使偽造之兩份網路交易明細(他字卷第
9頁、第22頁),係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同時,亦係在著手於詐欺取財,此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財產犯罪一類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偽造不實之網路交易明細,向 劉燿銘 詐財,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使用,並無何特別可憫,所詐得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劉燿銘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劉燿銘前開損失,有其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詐得之100萬元不法所得已經返還給劉燿銘,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
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