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鏈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盧鏈淙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鏈淙明知其無介紹律師提供相關法律服務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佯為「丁次郎」在公車上藉故與 黃萬財 攀談,並誆稱可介紹律師提供法律服務云云,致黃萬財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車站當場給付盧鏈淙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黃萬財於111年12月1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未見盧鏈淙介紹之律師出現,而盧鏈淙見黃萬財可欺,竟承前犯意,又於111年12月15日電聯黃萬財,誆稱需再給付1萬8,000元用以賄賂法官云云,然黃萬財此時已察覺有異,佯裝配合。嗣黃萬財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再交付2,000元與盧鏈淙時,即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現金2,000元(已發還與黃萬財)。
二、案經黃萬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盧鏈淙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公車上向告訴人黃萬財表示可介紹律師提供法律服務云云,並收受5,000元,然並未聘請律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80、81頁、易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91、92頁),並有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有為告訴人諮詢律師,然律師並未承接案件云云,然被告從未向告訴人提出其所諮詢之律師姓名、聯繫方式、討論案件之內容等細節,是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縱或被告所稱其有為告訴人諮詢律師,然律師無意願承接告訴人案件為真,然被告亦未即時將律師未能承接案件之資訊即時告知告訴人,亦未再為告訴人尋找其他律師承接告訴人之案件,而與一般常情有悖,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全無可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貪
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並無悔意,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屬輕度身心障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5,000元,已論述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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