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7號原告 鍾欽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61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鍾欽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2日12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9年12月12日檢具違規採證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錄影資料後認違規事實存在,遂於110年1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61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2月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61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12時14分,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民眾檢舉,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採證影片,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地點駕駛汽車自路肩跨越至外側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有採證影片可證違規事實要屬明確,復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公文亦已提及:「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原告自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無誤,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2.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2日12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2日12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2月1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錄影資料後認違規事實存在,遂於110年1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所規定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掣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2日前,原告雖於但期限前之110年2月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1373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307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及第7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2日12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定。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2日12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路段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137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2/1212:14:14時,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正前方之路肩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2/1212:14:19至12:14:20時,見該系爭汽車向左跨越白色車道線切入減少車道之外側車道,而在該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並未見該車輛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2/1212:14:21時,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之車身已完全駛入減速車道之外側車道內等情,以上等情核與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1373號函文所述大致相符,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2日12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於申訴時雖主張:伊是路肩直行的車,不用打方向燈,會占用白線是因為路肩變小,伊還是在路肩,那是路線的關係,短短的幾秒要打燈,反應也沒那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此,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訂有明文。前者條文是指道路開放時需有標線、標誌及設置,倘若無需使用之標線、標誌及設置,則應將其清除,以免使駕駛人依此行駛,條文揭示路面之標線有規制駕駛人行駛行為之效力;後者則解釋白實線之功能乃在於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據此,可知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用以白○○○區○○路肩行駛之範圍,即應視為一車道,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進入開放路肩車道或自該開放路肩車道駛出進入銜接車道時,自應打方向燈以示意其後方車輛注意前方車輛之行徑變換,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本件依據前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原本是在路肩行駛,嗣後旋即往左行駛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外側車道,而非一直行駛在路肩車道中,如此,原告此駕駛行為即屬變換車道,即應打左轉方向燈,是以,原告雖於申訴時為上開之主張,然此亦容屬有誤,自難採之,特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及所揭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已與本案爭點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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