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00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7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808公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23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0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078公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44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2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2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參;扣案之結晶1包(含袋毛重0.52公克,淨重0.32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毛重5.3036公克【含4個塑膠袋重】,淨重4.4776公克,取樣量0.0548公克,驗餘量4.4228公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7.895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7.2885公克,取樣量0.1258公克,驗餘量17.162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74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2594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0.257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自均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7808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1.0078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2238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71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4.4228公克)及其包裝袋4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627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73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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