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態度不佳、於偵訊時方明確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悛悔實據,又考量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以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既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警詢中對於警察所詢多次以「我想死」、「不知道」、「我不想看」、「我喝酒不用你管」、「胡言亂語」、「不想聽」等語回覆,此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至15頁),足見被告於明知面對我國司法警察調查其犯罪時,竟仍口出上詞,顯然藐視我國司法,毫無悛悔之意,如仍容其在我國境內,對我國境內之外籍移工管理、社會治安將造成嚴重損害,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被告NGUYENVANHIEU(年籍姓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IEU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黃昏市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至學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HIEU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