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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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佳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佳華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竊得之安全帽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被告蘇佳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0時1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與河北一路口,徒手竊取 杜宇承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杜宇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蘇佳華於113年5月17日15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竊得之安全帽1頂予警查扣(已發還杜宇承)。
二、案經杜宇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佳華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杜宇承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那頂安全帽是我的云云。經查,被告竊取安全帽至為警查獲已隔1日以上,是經警方通知始交出安全帽,則被告返家後卻未即時發覺而須隔1日以上始經由警方通知而交出等情,已有可疑,又被告行竊地點與被告無地緣關係,且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說明照片觀之,被告竊取安全帽後不用來騎車反而搭乘計程車回家,要均與常情不合。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宇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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