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鈞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鈞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2次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依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與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戴鈞丞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鈞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一)於108年9月15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不詳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依法於同年9月19日10時3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8年10月11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不詳汽車旅館房間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依法於同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鈞丞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再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已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刑庭決議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