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21號抗告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111年度婚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惟關於訴訟費之補正(補繳),若當事人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應認其訴訟程序要件之欠缺即獲得補正,即無庸駁回其訴。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繳納裁判費而合法補正,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明確金額待鈞院函查被告財產資料後再行補正)」,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第一審裁判費,惟抗告人仍未向本院補正,故本院於同年8月15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抗告人雖仍未補正訴之聲明,惟已於系爭裁定送達前之同年8月15日,按其原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1萬900元,有其檢附之郵政匯票申請書為憑,故應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是以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應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