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仕晉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5時1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賴貞伶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立方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與被告業由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兩造其餘民事上之請求拋棄,且聲請人賴貞伶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不追究相對人陳仕晉刑事責任」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12年7月17日核定,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核字第785號核定之前揭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45號調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考,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要履行賠償責任始撤回告訴之約定。揆諸首開說明,告訴人上開告訴於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時視為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