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4月25日8時許起,在苗栗縣南庄鄉山區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14時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市區。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撞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乙○○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1次本署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犯嫌堪予認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4)生理平衡檢測表1份。
(5)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8)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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