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
10月12日起至128年10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9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50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到期日為96年10月16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5年10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98,376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按年息4.9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借據暨約定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經本院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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