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2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基於銀行債務協商機制,銀行應先以書面掛號提示抗告人乙○○,並非以本票直接強制執行,完全不給抗告人協商機會,請念在抗告人非常有心要償還此筆借款,但無法一次清償之情況下,將原裁定廢棄,以便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甲○○為共同發票人,到期日94年4月29日,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應與其進行債務協商云云,惟此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進行和解之事宜,並不妨礙相對人之聲請,且上開事由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