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29號原告 洪曉貞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元 律師被告 洪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1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地於民國
109年12月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2,400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1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