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甲○○之友人「 李晨 」,向甲○○詐稱急需借錢週轉,請甲○○先匯錢,翌日即歸還云云,致甲○○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甲○○於同年八月五日打電話給友人「李晨」詢問何時還錢時,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置放在機車中遭竊,伊不知何時失竊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受不詳人等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十二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合金新中字第○九五○○○三○四四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份、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合金新中字第○九六○○○一三九四號函一份(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六、一二七至一二八頁)、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合金新中字第○九六○○○四四五六號函附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合金新中字第○九六○○○五一三二號函附之開戶及註銷帳戶資料一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一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開立上開帳戶是為了存錢,伊當時是在做粗工,每月收入不固定,有時候一個月薪水一萬多元,有時候不到一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然被告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開立上開帳戶時,存入一千元後,即未存入任何款項,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又於開戶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申設帳戶時所存入之一千元提領,其所為顯與被告自稱存錢目的顯不相符;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亦在臺中英才郵局辦理開戶,開戶時存入三百元,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除辦理語音系統,並無摺存入八百元,但隨即於同日提領一千元一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中管字第○九六二一○三○一五號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參以被告已供述其當時工作收入不固定,且每月薪水僅一萬元上下,且其於偵查中亦供述:薪水是領現金一情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既然收入不多,且不穩定,復為領現金,非指定帳戶轉帳領薪,而其之前已有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可供存款使用一節,亦有該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九六)華頭份字第三七九號函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則其並無須在短短一星期之內,先後開立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供存錢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要存錢云云,顯不實在。又依卷附之交易細資料上記錄,被告申設帳戶時隔天,在未存入任何款項之情形下,又將帳戶內僅有之一千元提領,之後該帳戶即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存入,實係詐欺出入帳戶之標準模式,被告辯稱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非可採。再者,從事詐欺之人並不會以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失主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詐欺之人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益見被告辯稱失竊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方合情理。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近來詐欺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予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出入帳戶,因而幫助不詳人等詐欺被害人甲○○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並衡以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雖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但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