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春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春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80,000元之價格受託代賣(起訴書誤載為購買)紅寶石戒指1只,並以交付30,000元之現款及面額650,000元之支票(票號為MM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月15日、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系爭支票1)1張為價款之給付,且簽立保管條1張表示於價款付清前代為保管該紅寶石之意,使乙○○誤信所言陷於錯誤而應允之。甲○○於取得上開紅寶石戒指後,旋於當日將之典當於吉發當鋪而變價取得150,000元據為己有,嗣前揭系爭支票1屆期並未兌現,甲○○藉詞要求乙○○予以寬限,後乙○○雖又延至92年3月17日方提示前揭支票,惟仍未獲兌現,經乙○○查訪後,始發現甲○○早於91年11月26日取得上開紅寶石後,隨即於同日將之典當之事。又甲○○於91年11月27日,亦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表示欲以3,650,000元之價格,購買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交付面額為300,000元、184,500之支票(票號各為MM0000000號及MM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2年1月30日及
2月15日、付款人均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2、3)為部分價款之給付,使乙○○陷於錯誤,而與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並依約辦理完成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後,甲○○即據以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貸得2,500,000元之款項,惟甲○○取得該貸款後,除清償系爭房屋原有之2,000,000元貸款及另行給付部分款項外,其餘房屋之價款竟未給付予乙○○,且其所交付之前開系爭支票2、3二張亦未獲兌現後,經乙○○再三追討下,甲○○於93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乙○○保管,並書立委託書授權乙○○出售系爭房屋,欲以出售所得之價款為清償,詎甲○○在明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已交由乙○○保管之情況下,竟於94年8月
25日,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所有權狀遺失,並偽填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且書立切結書1張,據以申請補發新的權狀,致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員審核「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權利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無誤」之文句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文書上,且據以核發新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甲○○,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地政管理機關對於所有權管理登載之正確性。而甲○○遂因此得據以再於94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不知情之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乙○○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係從事珠寶加工,有關紅寶石戒指部分,係伊幫告訴人乙○○代工,故伊書立保管條予乙○○,嗣因乙○○介紹認識當鋪老闆,而乙○○請伊將紅寶石戒指典當予當鋪,典當所得部分款項由乙○○使用,部分款項供伊軋票用,至於系爭房屋部分,因乙○○陸續向伊拿珠寶欲賣給其他客戶,其僅給付部分價款,但伊有軋票之需,故乙○○表示伊可代償系爭房屋原有貸款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多餘貸得款項可供作伊軋票之金額,嗣因乙○○表示有人欲買系爭房屋,故透過代書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正本予乙○○供其出賣系爭房屋,後來因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當時未能聯絡到乙○○,故由戊○○幫忙背負貸款且將系爭房屋過戶予戊○○名下,前開系爭支票1、2、3等3張並非伊給付紅寶石及系爭房屋之價款,當時伊週轉不靈,有陸續的退票,伊不知乙○○何以能持有上開系爭支票等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證述:「被告係以前伊公司珠寶
加工的承包商,其本身亦從事小型珠寶買賣,因被告向伊表示有朋友欲買紅寶石戒指,伊應允而委託被告以680,000元之價格出賣紅寶石戒指,並請被告書立保管條,約定一星期內現金交易者,則以交易價格之百分之三回扣予被告,倘非現金交易,則以系爭支票1作為價款之支付,故被告支付現金30,000元及開立票據金額為650,000元、三個月的期票作為保證,依慣例,被告倘未能出賣紅寶石戒指,可將紅寶石戒指退還予伊,伊再將保管條還給被告,嗣於92年3月間,伊始自典當業者得知該紅寶石戒指業經典當,伊並不知被告持紅寶石戒指典當之事,亦未分得任何典當之金額,嗣因當鋪的人詢問伊對即將流標、金額很大的紅寶石戒指有無興趣,伊逼問被告後,被告始將當票交給伊」等情(見本院卷頁44至47),核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依我們公司交易習慣,被告若開立票據要同時簽立保管條,等他給付金額後才會返還該票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77號偵卷頁34)、「沒有允許被告暫時將紅寶石戒指拿去典當籌錢,沒有取得被告典當所得之任何款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33號偵卷頁31)等情大致相符,且本院審酌卷附保管條上所記載「茲替 珍妮佛 公司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損毀,本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品,且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等文句及其上附註「現金交易百分之三,支票三個月」之文字,再參酌被告所聲請詰問之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事珠寶買賣,被告從事珠寶加工及買賣,將原石或成品交給工廠加工,同行基於信用,受託者不出具收據給委託者,沒有任何契約而以口頭方式表示加工的樣式,同行間買賣珠寶,有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另有一種非當場買賣成交,只是寄貨買賣就有估價單由貨主填寫請受託者簽名,卷附保管條是貨品寄賣的保管條,委託者即貨主珍妮佛,受託者為王春喨(即被告),貨品為紅寶石戒指,定價為680,000元,寄賣時貨品所有權仍屬貨主,該張保管條附記開立支票三個月,係指成交時依照雙方私下合意的成數扣除現金折扣,若現金交易時就可以取得折扣百分之三,受託出賣戒指,一般貨主不會同意受託人典當戒指,如果貨品進貨價格遠低於定價,除貨主與當鋪勾結外,一般委託寄賣的情形,不會發生貨主同意受託者典當」(見本院卷頁92至95)等語,並審核倘如被告所辯稱其係對紅寶石戒指代工而保管該紅寶石戒指,則何以其於91年11月26日收受紅寶石戒指後未從事代工之事,而反於同日隨即將紅寶石戒指典當於吉發當鋪,足見被告辯述之內容,誠有疑義,不足採信,應認為告訴人所指訴因被告向其表示有朋友欲買紅寶石戒指,而應允委託被告以680,000元之價格出賣紅寶石戒指,並請被告書立保管條之情,較為真實可信,且被告空言辯稱其當初沒有看到這些保管條上之附記事項云云,洵無足取。又本件紅寶石戒指係屬寄賣、代賣性質,在寄賣、代賣期間紅寶石戒指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故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向其購買紅寶石戒指之詞(見第4877號偵卷頁34),應屬告訴人不諳法律用語所為之錯誤陳述,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請伊將紅寶石戒指典當予當鋪,典當所得部分款項由告訴人使用,部分款項供伊軋票用等詞,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本院審酌告訴人倘須給付金錢予被告供軋票用,告訴人可逕持紅寶石戒指至當鋪典當換取現金,何須以「委由被告代工保管紅寶石戒指,再由被告持向當鋪典當」之迂迴複雜的方法來換取現金供自己使用及被告軋票用,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者,觀之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取得上開紅寶石戒指後,隨即於同日持向吉發當鋪典當換取現金之事實,此有保管條、系爭支票1、退票理由單及吉發當鋪當票各1張(見偵字第4877號頁8至10)在卷可證,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以佯稱代賣紅寶石戒指之事之不法所有意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紅寶石戒指交付,應堪認定,此與被告先以代賣、寄賣之約定取得紅寶石戒指的持有身分,嗣再以侵占之犯意而為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並非相同,是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該紅寶石部分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被告就其向告訴人詐騙紅寶石戒指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二)、另就系爭房屋受被告詐騙買賣,嗣被告未給付全部價款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指證稱:「被告未依約定將就系爭房屋多貸得之500,000元交付予伊,且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400,000元之支票,已由被告持系爭支票2、3等散票交換回去,被告嗣亦持系爭房屋向劉尚綸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後來被告跑掉,系爭支票均跳票,伊於93年11月23日要求被告至丙○○代書處,拿回系爭房屋所有權正本,並與被告簽立委託書約定系爭房屋委託由伊處理,以補償伊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頁
48、49)綦詳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系爭支票2、3及其退票理由書各2張(見第4877號偵卷頁11至13、18、19)附卷可稽,且證人 何正綱 到庭證述:
「有辦理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宜,……伊全程參與,含銀行貸款撥款,……若賣方(即告訴人)未取得完稅450,000元,伊不會過戶給買方(即被告),…沒有聽過告訴人並非真的要出賣系爭房屋給被告或被告表示不是真的要購買系爭房屋之事」等情(見本院卷頁95至98),以及反觀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告訴人向其拿取寶石供出賣予其客戶而未給付全部價款之證據,且告訴人果須借款以支付現金予被告供軋票用,其以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並負擔完稅費用450,000元,再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得款項,再給付多貸金額500,000元予被告供其軋票用等繁複程序,實有違常情與事理,且被告倘未真正買受系爭房屋,則其何須於法院拍賣系爭房屋,商請其前任女友即證人戊○○清償銀行欠款並過戶至戊○○名下,而避免系爭房屋為他人拍定,是其辯稱其因告訴人只給付買賣寶石之部分款項,致其受有軋票之事,故非真的要買系爭房屋,只是過戶供其辦理貸款,多貸的錢供其軋票用云云,顯非可信,應認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又證人即丙○○代書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同時至伊的事務所,談到系爭房地之事,告訴人當時表示他有買主,請伊準備買賣系爭房屋契約書、增值稅等整套過戶資料給被告蓋章完,再拿給乙○○,伊稱可以辦理過戶程序,告訴人表示其有代書可自行辦理,……當時被告將上開證件交給告訴人,是因為被告與乙○○二人彼此金錢扯不清,伊聽不懂他們當時說些什麼」等情(見本院卷頁54、55),足見倘如被告所言其係單純因告訴人表示有人欲買系爭房屋,故透過代書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正本予乙○○供其出賣系爭房屋云云,則何以被告與告訴人須在丙○○代書處談及金錢糾紛之事,且被告既明知及同意委由告訴人出賣、處理系爭房屋之事,被告何以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謊報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權狀之方法,再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證人戊○○名下,顯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殊無足取。是被告詐騙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迄今尚未給付全部價款之詐欺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保管中之
事並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其因未能聯絡到告訴人,故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云云,核此並不阻卻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均交付予告訴人處理保管中、而其仍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故意的成立,此外,尚有被告委託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出售之委託書以及卷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31日以中正地所一字第0960001885號函附系爭房屋書狀補給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察95年度他字第6063號頁6、17至19),故被告上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4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其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佯稱代賣紅寶石戒指及買受系爭房屋之事,而對告訴人詐騙金錢,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之方法,申請補發新的所有權狀,致生危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登載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蒞庭檢察官另以:被告甲○○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續以其與證人戊○○間就系爭房屋之虛偽買賣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之事,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5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間,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詞。惟查,證人戊○○到庭證述:「當時因被告無法繳納銀行貸款,系爭房屋即將被法拍,因伊與被告有結婚的打算,故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伊、供日後結婚居住,因伊不可能平白無故將錢交付給被告繳納貸款,故將系爭房屋過戶為伊名下,較有保障,伊係以出賣基金所得之20餘萬元、交付給被告以結清貸款,並向建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3,000,000元,其中2,700,000元還臺灣銀行的貸款,其餘300,000元繳納契稅及代書費用,餘款留由伊自行使用,在95年9、10月間因與被告分手,故將系爭房屋出賣,在這之前系爭房屋的貸款分期款均係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頁87至91),且證人戊○○亦提出其於94年10月5日(即系爭房屋於94年10月20日過戶予證人戊○○之前)出賣基金所得200,000元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證,足見證人戊○○上開證言確屬真實可信,至於被告前後於偵審中供述其與證人戊○○之買賣係屬真正或虛偽,已有不一致,然縱被告並未有出賣系爭房屋予證人戊○○之意思,此亦屬被告心中的保留,為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受人即證人戊○○所不知,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告與證人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仍屬有效,非屬不實之事項,是被告以其與證人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委託代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之行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