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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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林正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林正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應為「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寫為「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漏載「新臺幣」,此見主文欄第一項後段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屬顯然之錯誤,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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