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梅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梅芳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2時37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故對告訴人 蘇怡榕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三小」(臺語)等語辱罵蘇怡榕,並以對蘇怡榕吐口水之方式侮辱蘇怡榕,足以貶損蘇怡榕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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