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招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學生帽壹頂、LED感應頭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招安於民國110年4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蔡寶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致該車右側車門鎖不堪使用(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0
0元),足以生損害於蔡寶玉,並竊取車內蔡寶玉所有之學生帽1頂(價值100元),及LED感應頭燈1個(價值350元)。嗣經蔡寶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招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寶玉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以自備之鑰匙破壞車門並竊取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車門毀損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學生帽1頂、LED感應頭燈
1個,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未據扣案,惟屬尋常物件,亦非
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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