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于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于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復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又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七五毫克,因本次酒後騎乘機車而自撞受傷,暨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