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秋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秋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臺灣銀行大直分行領取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職台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建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收款項,所為實屬非是,併考量其一時失慮將保管之金錢擅自領取借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同意賠償告訴人台建公司新臺幣51萬8700元後迄今卻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